天主教法典 第七卷  诉讼法

       第二编 民事诉讼

第一组 普通民事诉讼

第一题 起诉

第一章 诉状

1501    

除非由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法提出申请,审判官不得审理任何案件。

1502    

凡愿对他人起诉者,应向有管辖权之审判官提出诉状,陈明争讼标的物,并请其执行审判职务。

1503    

1项-如原告因阻碍不能提出诉状,或案件易于调查,又关系轻微,审判官得准许以言词陈述其申请。

2项-于此二种情形中,审判应命令书记官制作文书,向原告朗读并得允诺;此等文书与原告所提之书状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
1504    

提起争讼之诉状应表明下列各事项:

1. 向之起诉之审判官,请求之标的,及对何人请求之;

2. 依何法律为基础,至少大概以何事实及证据,证明其陈述;

3.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签字,年月日及原告或代理人之住所,或愿文书送达之处所;

4. 被告之住所或准住所。

1505    

1项-独任审判官或合议庭之审判长,认为案件属其管辖,而原告亦有合法诉讼能力时,应迅速为准许或驳回诉状之裁定。

2项-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方得驳回诉状:

1. 审判官或法院无管辖权时;

2. 原告确实无诉讼能力时;

3. 未遵守150413项之规定时;

4. 诉状确实呈现其请求缺乏根据,亦不可能由诉讼显示任何根据时。

3项-被驳回诉状之瑕疵能补正时,正确写成后,原告得向同一审判官重新提出之。

4项-当事人有权对于诉状之驳回,于十日有效期内,说明理由,或向上诉法院提起抗告,或其原为审判长所驳回者,则向合议庭提起抗告;诉状驳回之抗告应速裁定之。

1506    

审判官自提起诉状一月内,未依1505条之规定为准许或驳回之裁定时,有关之当事人得催请审判官执行其职务;如审判官自催请后逾十日仍无表示时,应视为准许诉状。

第二章 传唤及诉讼文书之通知

1507    

1项-审判官或审判长应于准许原告诉状之裁定内,传唤其它当事人前来应讯,并应规定当人必须以书面或亲身前来法院答复;由书面答复中发现有传唤当事人之必要时,得以新裁定为之。

2项-如依1506条之规定准许诉状,应于该条所述之催请后二十日内,作成传唤出庭之裁定。

3项-当事人双方为诉讼而实际出庭者,无庸传唤,惟书记官应于卷宗内记明当事人出庭之事实。

1508    

1项-应将传唤出庭之命令立即通知被告;同时亦应通知其它应出庭之人。

2项-应将起诉书附于传唤书内;但审判官因有重大理由,认为于作证前,不应以起诉书通知对方者,不在此限。

3项-诉讼的当事人不能自由执行权利,或不能自由管理诉讼标的物时,传唤应按情形,送达于其监护人、保佐人、特定代理人,或依法应代为应诉之人。

1509    

1项-传唤、裁定、判决或其它诉讼文书之通知应以邮局或其它最妥善之方法为之;但有特别规定者,从其特别规定。

2项-通知之事实及所用之方式,应记明于文书内。

1510    

被告拒绝收受传票,或阻挡传唤到达自己之处所,应视为已经依法传唤。

1511    

传唤未经依法通知时。诉讼行为无效,但15073项之规定,不在此限。

1512    

传唤一经依法通知,或当事人双方为诉讼而至审判官前时,发生下列效力:

1. 争讼已不得私自处理;

2. 案件乃属接受诉讼之有管辖权的审判官或法院;

3. 受委托之审判官之权力因而确定,不再因委托人权力之消灭而消灭;

4. 除非另有规定外,时效已中断;

5. 诉讼系属开始;因而立即准用「诉讼系属后,不得为任何之变更」之原则。

第二题 诉讼标的之拟订

1513    

1项-审判官就双方当事人之请求与答复,划清争执界限之裁定书,称诉讼标的之拟定。

2项-双方当事人之请求及答复,不仅于起诉书内,亦得于答复传唤时,或于审判官面前以言词提出之;于较困难之案件,审判官应传唤当事人出庭,协议一项或数项疑难,以便于判决书内予以回答。

3项-审判官之裁定应通知双方当事人;如有异议,当事人得于十日内请求审判官变更之;其问题应由审判官以裁定极速解决之。

1514    

诉讼标的一经拟定,非以新裁定,及有重大理由,及经一方之请求,及聆听其它当事人之意见,并考虑其理由后,不得有效变更之。

1515    

诉讼标的一经拟定,占有他人对象之善意即行停止;故如被判归还物件,则亦应自标的拟定日起,偿还利息及赔偿损害。

1516    

诉讼标的拟定后,审判官应给当事人相当时间,以提出及补充证据。

第三题 诉讼之系属

1517    

诉讼系属以传唤开始;诉讼系属不惟以终局判决,亦以法定之其它方法终结。

1518    

当事人死亡,或身分变更,或行使诉权之职务丧失,应遵守下列规定:

1. 准备程序终结前,诉讼系属停止,至亡者之继承人,或继任人,或利害关系人承受其诉讼为止;

2. 准备程序终结后,审判官应继续进行;有代理人时,应传唤其代理人,否则,应传唤亡者之继承人或继任人。

1519    

1项-监护人、保佐人,或依14811项及3项之规定必须指定之代理人,丧失其职务时,诉讼系属停止。

2项-审判官应尽速指定另一监护人或保佐人;当事人于审判官所制定之期间内疏忽委任代理者,审判官得代为指定之。

1520    

虽无障碍而当事人六个月内未为诉讼行为者,诉讼系属因而消灭;特别法得另制定系属消灭之期间。

1521    

诉讼消灭之效力由法律产生,并及于一切人,包括未成年人,及其它被视为与未成年人相同者在内;诉讼消灭亦得依职权声明之,但当事人得对于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之监护人、保佐人、管理人及代理人,请求赔偿损失。

1522    

诉讼消灭时诉讼程序文书亦随之消灭,但诉讼实体文书不因而消灭;该实体文书对于由同样当事人,因同一事件,再提起之诉讼内仍有效力;但对于局外人只有文件效力。

1523    

诉讼消灭时,当事人应各自负担其所支费用。

1524    

1项-诉讼之进行无论至何程度或等级,原告得舍弃审级;原告及被告亦均得舍弃诉讼文书之全部或一部。

2项-法人之监护人及管理人,如拟舍弃审级,为执行此逾越普通任务之行为,须先征求共同参与者之意见或同意。

3项-舍弃,应以书面为之,由当事人或有特别委任之人签署,通知对方,及经其允诺,或至少不反对,并由审判官准许者,方为有效。

1525    

舍弃一经审判官准许,对被舍弃之法律行为,发生与诉讼消灭相同之效力,舍弃人应负担由舍弃之行为所发生之费用。

第四题 证据

1526    

1项-为主张者,负举证之责任。

2项-下列各款之事项无庸举证:

1. 法律推定之事实;

2.由当事人一方所主张而由他方所承认之事项;但法律或审判官仍认为有举证之必要者,不在此限。

1527    

1项-证据无论其种类如何,凡认为有益于审理案件及合法者,均得提出之。

2项-如当事人请求审判官,准许其用已拒绝之证据,应由审判官尽速裁定之。

1528    

当事人或证人拒绝到审判官前应讯时,亦得由审判官所指定之平信徒询问之,或请其于公证人前,或以其它合法方式,听其陈述。

1529    

诉讼标的拟定前,审判官不得进行搜集证据;但有重大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一章 当事人之陈述

1530    

审判官常得询问当事人,以期更切近地发现真实;如经当事人声请,或为证实公益要求必须澄清疑难之事实,审判官且应询问当事人。

1531    

1项-当事人对于合法之询问应当作答,并应供认全盘真实。

2项-有拒绝作答之情形时,审判官应从中推论,其对证据有何作用。

1532    

在有关公益之案件中,审判官应命令当事人宣誓将据实陈述,或至少已陈述者属实,但有重大理由者除外;于其它案件中,审判官得以其明智断定应否命令宣誓。

1533    

当事人、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均得向审判官提出事项,据以询问当事人。

1534    

有关当事人之询问,得依154821款,1552条及1558条至1565条,有关询问证人之规定,比照适用之。

1535    

所谓诉讼上之自认,系指当事人一方对于有关诉讼本质之特定事实,或自动或经审判官之询问,以书面或以言词,在有管辖权之审判官面前,所做不利于己之承认。

1536    

1项-当事人一方之自认,如仅属私人之事,亦不涉及公益,即免除他方之举证责任。

2项-于有关之案件中,当事人之自认或无自认效力之声明,可能有证据力,审判官应与该案之其它情况予以斟酌;但除非另有其它强力因素,不得认为有充分证据力。

1537    

诉讼外所为之自认,经引用于诉讼时,审判官得斟酌一切情况,审断其价值。

1538    

当事人之自认或其它任何声明,如确知其出自事实之误认或重大强迫及畏惧者,无任何证据力。

第二章 证书

1539    

在各种诉讼中,均得使用公文书及私文书为证据。

第一节 文书之性质与信用

1540    

1项-教会公文书,系指教会公务人,于教会中行使其职权,遵照法定方式所制作之文书。

2项-国家公文书,系指当地国家法律所承认之公文书。

3项-其它文书乃私文书。

1541    

除非有显然反证,公文书中直接及首要主张之一切事项有证据力。

1542    

私文书经当事人承认,或经审判官确认者,其反对制作人或签名人,或与制作人及签名人有关系之人,具有与诉讼外自认相等之证据力;其反对局外人者,私文书具有15362项所指,当事人非自认声明之证据力。

1543    

文书有删除、更改、加添或其它瑕疵者,审判官得断定其证据之有无及其价值。

第二节 文书之提出

1544    

文书,除非以原本或信实之副本,置放于法院秘书处,并得由审判官及他方审阅者,无证据力。

1545    

审判官得命令双方当事人,提出其共有之文书于法院。

1546    

1项-交付文书而有154822款所述损害,或泄秘之虞时,任何人无提出之义务;其为共有之文书者亦同。

2项-文书之段落能够抄录并提出其抄本而无上述损害之虞时,审判官得命令提出之。

第三章 证人及证言

1547    

对于任何案件,均得于审判官的督导下,由证人作证。

1548    

1项-证人对依法询问之审判官应为真实之陈述。

2项-除遵守155022款之规定外,下列之人无作答之义务:

1.圣职人员就其因执行圣职所知悉之事项;国家公务员、医生、助产士、律师、公证人以及其它负责保守职务秘密之人,包括仅为他人提供意见者在内,对于有关保秘之事项;

2.因证言而于自己,或配偶,或近血亲,或近姻亲,有妨害名誉或受虐待,或其它重大损害之虞之人。

第一节 证人之资格

1549    

任何人均得为证人,但法律明文拒绝其作全部或部份证言者除外。

1550    

1项-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及心志衰弱者,不准为证人;但审判官裁定认为有益者,得聆听之。

2项-下列人士应视为无证人能力:

1.诉讼当事人或以当事人名义涉讼之人、审判官及陪审官、律师以及其它于同一案件,现在或曾经为当事人之辅助者。

2.司铎就其由告解圣事所知悉之一切事项,即使告解人请其泄露者亦同;甚至无论任何人,以任何方式,藉告解之机会,所听到之事项,即使仅作为事实之推测,亦不得接受。

第二节 证人之提出及拒绝

1551    

引荐证人之当事人得舍弃其审查,但他方仍得请求审查之。

1552    

1项-证人作证时,应向法院陈明其姓名与住址。

2项-向证人询问之请求,应于审判官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;否则,视请求已经舍弃。

1553    

审判官有权限制过多之证人。

1554    

询问证人之前,应将证人之姓名通知双方当事人;如依审判官之明智审断,认为通知不无重大困难时,应至迟于公布证据之前为之。

1555    

1550条之规定不变,当事人如于询问前,证明有正当理由拒绝证人,得请求拒绝之。

1556    

传唤证人,以审判官之裁定,依法送达于证人为之。

1557    

证人一经依法传唤,应遵命出庭,或向审判官说明不出庭之理由。

第三节 证人之询问

1558     

1项-询问证人应于法院内为之;但审判官另作决定者,不在此限。

2项-枢机主教、宗主教、主教及依本国法律享有同等权利之人,得于其选定之处所询问之。

3项-因路途遥远,或因疾病,或因其它阻碍,不能或不易到法院场所者,审判官得指定其询问处所;1418条及14692项之规定不变。

1559    

询问证人时,双方当事人不得在场,但审判官准许者,尤其因事关私益而准许者,不在此限;然当事人之律师或代理人得在场,但审判官因事体与人之情形,认为应秘密进行者,不在此限。

1560    

1项-证人应分开个别询问之。

2项-证人相互间或证人与当事人间,于重大事项陈述不相符时,审判官得命令陈述不相符者彼此当面对质;但应尽力避免纷争或恶表。

1561    

询问证人由审判官,或其委托之人,或豫审官,偕同书记官为之;故当事人,出庭之检察官、公设辩护人或律师,如对证人有其它询问时,不得径向证人提出,而应向审判官或代其职位之人提出,请其询问之,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

1562    

1项-审判官应告知证人,有严重义务,作真实及完全的陈述。

2项-审判官得依1532条之规定,命令证人宣誓;如其拒绝宣誓,亦应聆听其证言。

1563    

审判官应先审查证人之身份,应询问其与当事人之关系;询问与诉讼直接有关之事项时,应查明其知识之来源,及获知所陈述事项之确定时间。

1564    

询问应简短,应适合被询者之智力,不得同时包括数件事项,不得用引诱及诈欺或暗示之方法,应避免侮辱人,询问之内容应与案件有关。

1565    

1项-不得事先将问题告知证人。

2项-对应陈述之事项已近遗忘而非预先予以提示,则不能为确实陈述时,审判官如认为无妨,得预先作若干提示。

1566    

证人应以口头陈述证言,不得诵读文书;但有关数字及账目者,不在此限;于此情形,证人得参阅所携带之记录。

1567    

1项-书记官应将答复立即作成文书,应就其证言之原来语句笔录之,至少与案件直接有关者。

2项-得准许使用录音机,但随后必须将答复誊写为文书,并尽可能由证人签署之。

1568    

书记官应于笔录内记明宣誓、豁免或拒绝宣誓之事实;亦应记明当事人及其它人之出庭,和依职权所附加之询问,一般而言,应笔录于询问证人时,所发生之任何应记之事项。

1569    

1项-询问终结后,应向证人朗读书记官对其证言所作之笔录,或使之重听对其证言所作之录音,证人得予增加、取消、修改及变更之。

2项-最后,证人、审判官及书记官应于笔录上签名。

1570    

于公布诉讼卷宗前,审判官如认为必要或有益,得经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,重新询问证人,包括已经询问之证人在内,但以无任何串通或贿赂之虞者为限。

1571    

证人为作证所支出之费用及所损失之利益,均应依审判官之公平计算赔偿之。

第四节 证据之信用

1572    

审判官斟酌证言时,除于必要时索取信用证书外,应注意下列事项:

1. 证人之身份及操守;

2.其陈述是否本于自己所知,尤其是否本于亲自所见所闻,或本于个人之意见、传说或听闻;

3. 证人是否始终如一,是否前后相符,抑或屡变、不确定或犹豫;

4. 是否有共同证人,或有其它旁证之支持。

1573    

一个证人之证言无充分证明力;但证人有特别资格,就其所行公务为陈述者,或事与人之情况,而另有要求者,不在此限。

第四章 鉴定人

1574    

为证实某一事件或辨别某一事物之性质,依法律或审判官之命令,需要鉴定人根据技术或科学给予查验或建议时,应起用鉴定人之协助。

1575    

鉴定人由审判官任命之,但事先应聆听双方当事人或由其推荐;如有其它鉴定人作成之报告书,审判官亦得接纳之。

1576    

得以拒绝证人相同之理由,拒绝鉴定人。

1577    

1项-审判官于斟酌争讼人双方所提出之事实后,应以裁定指明由鉴定人进行查验之每一事项。

2项-应将实体卷宗及其它文书或辅助数据交付鉴定人,以资适当及忠实执行其职务。

3项-于聆听鉴定人后,审判官应限定完成查验及提交鉴定书之时间。

1578    

1项-每一鉴定人应个别制作其鉴定书,但审判官命令仅制作一鉴定书而由各鉴定人签名者,不在此限;在此情况,如鉴定人有意见不同之处,应予忠实注明。

2项-鉴定人应明文指出,其以何种文件或其它适当方法,确切证实人、事和地方之相符,并如何完成受托之任务,尤其结论根据何种理由。

3项-必要时,审判官得召唤鉴定人,提供补充说明。

1579    

1项-审判官不得仅衡量鉴定人之结论,其结论一致者亦同,而仍需谨慎斟酌案件之其它情况。

2项-审判官说明其判决理由时,应说明根据何种理由取舍鉴定人之结论。

1580    

鉴定人应得之费用及酬金,应由审判官按公道决定之;有特别规定者,从其特别规定。

1581    

1项-当事人在审判官认可下,得指定私用鉴定人。

2项-经审判官认可之私用鉴定人,得按其需要阅览卷宗,并得参加鉴定之执行;亦得随时呈交其报告书。

第五章 审判官之勘查及检验

1582    

审判官认为为判决案件宜前往某处或勘验某物时,应于聆听当事人后,概略指定勘验应为之事项。

1583    

履行勘验,应制作笔录。

第六章 推定

1584    

称推定,谓未定事实之盖然忖度;其由法律规定者,谓法律上之推定;其由审判官所忖度者,谓人为之推定。

1585    

凡有利于自己之法律上之推定者,不负举证责任,而由对方负责。

1586    

审判官不应设立法律未规定之推定;但根据确实而指定之事实,且因直接与争端相关连而设之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五题 中间诉讼

1587    

本诉因传唤而开始之后,方提出之疑案,虽于起诉书内未曾明言提及,但按其对本诉之关系,通常应于本诉终结之前予以解决者,谓中间诉讼。

1588    

中间诉讼以书面或言词,说明其与本诉之关系,向对本诉有管辖权之审判官提起之。

1589    

1项-接到请求并聆听双方当事人之后,审判官应急速裁定该中间疑案有无根据,并与本诉有无关系,抑或从开始即应驳回之;如准许之,则应斟酌事体之轻重而决定以中间判决或以裁定终结之。

2项-如审判官认为中间疑案不应于终局判决之前解决,应决定于本诉判决书内提及此事。

1590    

1项-如中间诉讼应以判决终结,应遵守民事言词诉讼程序;但审判官因事关重要另作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

2项-如中间诉讼应以裁定终结,法院得将此事委交豫审官或审判长为之。

1591    

本诉终结前,审判官或法院因有正当理由,得依一方之请求,或依职权,于聆听双方当事人之后,撤销或变更中间裁定或中间判决。

第一章 当事人之不出庭

1592    

1项-被告经传唤而不出庭,亦不说明缺席之正当理由,或对15071项之传唤不予答复时,审判官应声明其缺席,并应裁定诉讼得依有关之规定进行,直至终局判决及判决之执行。

2项-于制定前项裁定之前,必要时审判官应以重新传唤,确定依法所为之传唤,于有用时间内送达于被告。

1593    

1项-被告随后于诉讼终结前出庭或提出答复者,得列举主张及证据,但1600条之规定不变;惟审判官应避免故意拖延诉讼,及不必要之延滞。

2项-被告虽未于诉讼终结前出庭或作答,但仍有攻击判决之权利;其能证明实因正当理由而缺席,或非因其过失而先前未能表示意见者,得主张判决无效。

1594    

按已定时日,为拟定诉讼标的,而原告未出庭,亦未提出适当之辩解,应从下列规定:

1. 审判官再传唤之;

2. 不遵从再传唤者,依15241525条之规定,推定为舍弃诉讼;

3. 其日后愿参加诉讼者,应从1593条之规定。

1595    

1项-当事人,不论其为原告或被告,如不能证明其因正当理由所阻而缺席,应负担因自己缺席而发生之费用;必要时,亦应赔偿他方所受之损失。

2项-原告及被告均未出庭时,应共同负担诉讼费用。

第二章 第三人之参加诉讼

1596    

1项-无论诉讼已进行至何程度,得准许利害关系人,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,保护其权利,或以附带名义参加,以辅助争讼之一方。

2项-为得参加之许可,应于终结准备前,向审判官提出书状,简明陈述参加之理由。

3项-参加诉讼者,应准许参加诉讼当时之程度;如已达提出证据之程度,应为其指定短暂而不容展援之期间,提出证据。

1597    

审判官认为第三人之参加为必要时,应于聆听双方当事人之后传唤之。

第六题 博览案卷,终结准备及辩论

1598    

1项-证据搜集后,审判官应以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,在法院秘书处阅览其至今尚不识之卷宗;违反此项阅览法令时,诉讼无效;律师请求卷宗之抄本时,得授予之;但于事关公益之案件中,审判官为避免极重大危险,认为某一文书不应授予之者,不在此限;惟辩护之权利常应保全。

2项-为补充证据,当事人仍得提出其它证据;搜集之后,如审判官认为必要时,应重行1项之裁定。

1599    

1项-有关提出证据之一切事项办理完毕后,终结准备即告完成。

2项-双方当事人声明已无其它证据可提出,或由审判官预定提出证据之有用期间已届满,或审判官声明案情已经充分调查,终结准备即告完成。

3项-对案件之终结准备,无论以何种形式达成,审判官均应制作裁定。

1600    

1项-终结准备成后,审判官尚得再召唤原来证人或新证人,或安排先前未曾请求之证据,但仅限于下列情形:

1. 对仅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之案件,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者;

2.对其他案件,先聆听双方当事人之意见,必须有重大理由,又无任何欺诈或教唆之虞者;

3.对任何案件,如不准许提出新证据,其判决或将因164521款至3款之理由而成为不公道者。

2项-审判官尚得命令或准许利害关系人,提出先前非因其过失而未能提出之文书。

3项-新证据应依15981项之规定告之。

1601    

终结准备完成后,审判官应给予相当时间,使提出辩护或见解。

1602    

1项-辩护及见解应以书面为之,但审判官经双方当事人之同意,认为当庭辩论已足者,不在此限。

2项-辩护书及其它主要文书需要印制时,应先有审判官之许可;有保密义务时,应予以保密。

3项-关于辩护书之长度,印本之数目及其它类似事项,应从法院之规定。

1603    

1项-相互交换辩护及见解书后,双方当事人得于审判官所预定之短期内提出答辩。

2项-此权利仅得享用一次,但审判官因重大理由认为应再准许一次者,不在此限;如准许一方,应视为亦准许他方。

3项-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有反驳双方当事人答辩之权利。

1604    

1项-绝对禁止当事人、律师或其它人,向审判官提供不记载于卷宗内的数据。

2项-如辩论系以书面作成,审判官为阐明若干事项,得准许当庭为有限度之言词辩论。

1605    

书记官应参加16021项及16042项所述之言词辩论,以便依审判官之命令,或依当事人之声请而经审判官之同意,立即将辩论及结论之事项作成笔录。

1606    

如双方当事人于有用时间内疏于提供辩护,或将自己委托于审判官之明鉴及良心,同时审判官斟酌案卷及证据认为案情已十分明朗,并于询问参加诉讼之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之意见后,得立即宣示判决。

第七题 宣示判断

1607    

以诉讼程序办理之案件,如为主案,则由审判官以终局判决终结之;如为中间案件,则以中间判决终结之,但15891项之规定不变。

1608    

1项-为得宣告任何判决,审判官心中对判决之事实应有常情确实性。

2项-审判官应由案卷及证据中取得此确实性。

3项-审判官应依其良心衡量证据,但法律对若干证据之效力之规定不变。

4项-审判官无此确实性者,应宣判原告之权利不成立,并开释被告;如系享有法律优先之案件,应为此优先而宣判。

1609    

1项-合议庭之审判长应指定时日,集合各审判官作表决;除非因特殊理由,宜另作安排,应在法院内集合。

2项-各审判官于指定之集合日期,应携带其对于案件之是非所作之书面结论,以及其达成结论所依据之法理及事实之理由;此结论应附于卷宗内并应秘密保存之。

3项-于呼求天主圣名后,应按资历先后次序,并常以覆白官或报告者为首,各自提出结论,于审判长指挥下加以评议,尤其应确定判决主文内所应主张之事项。

4项-评议时,各审判官尚得舍弃自己原来之结论。如有审判官不愿附和他人之决议,得请求于上诉时将其结论交于上级法院。

5项-各审判官于第一次评议时,不愿或不能为判决时,得延缓至第二次集会时决议之,但除非依1600条之规定应补充证据者,不得延缓逾一星期。

1610    

1项-如系独任审判官,由其自行制作判决书。

2项-如系合议庭,则由覆白官即报告者除由大多数审判官所提理由须优先采用者外,应探取各审判官于评议时所提出之理由,制作判决书,判决书应交付各审判官批准。

3项-判决书之通知,由案件判决日算起,不得延缓过一个月;但合议庭之各审判官,因重大理由曾规定较长之期限者,不在此限。

1611    

判决应含下列各事项:

1. 判定争讼事端,对每一争论点予以适当答复;

2. 判定由诉讼对当事人所发生之义务,及尽其义务之方法;

3. 说明判决主文所依据之法理及事实之论证或动机;

4. 规定诉讼费用。

1612    

1项-判决书内,于呼求天主圣名之后,应按次序记明何人为审判官或法院,何人为原告、被告及代理人,详载其姓名与住址,并应记明参加诉讼之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。

2项-随后应简明陈述事实情况,当事人之主张及诉讼标的。

3项-再次记载判决之理由,以后记载判决主文。

4项-末尾应记明判决之时日及处所,独任审判官或合议庭各审判官及书记官之签署。

1613    

以上有关终局判决之规定,应适用于中间判决。

1614    

判决应迅速通知之,并应指明攻击判决之方法;判决于通知前绝不发生效力,其经审判官之准许已将判决主文通知当事人者亦同。

1615    

判决之通知或宣示,得将判决书副本交付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,或将判决书副本依1509条之规定,途达上述之人。

1616    

1项-对判决书内有计算上之错误,或对主文内有缮写上之错误,或于陈述事实或当事人之请求有错误,或对16124项之规定有疏忽时,原审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或依职权,于聆听双方当事人后,加以更正或补充,并应将其事实以裁定记明于判决书尾。

2项-一方有异议时,应以裁定终结中间案件。

1617    

除判决外,审判官之一切公告均为裁定;此等裁定,除非纯为程序性者,应至少简明指出理由或指明别处所举之理由,否则均无效力。